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教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维护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经营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学校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和学校的发展、稳定,使学校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章可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精神,参照上级有关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和有关兄弟高校的做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学校和中层行政管理单位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调解组织的职责 1.调解学校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 2.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3.对教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四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循的原则 1.依法调解的原则 劳动争议调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参照符合法律、法规的单位规章制度进行调解; 2.实事求是的原则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必须深入细致、认真负责的调查研究,掌握真实、准确的情况,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调解; 3.公正合理的原则 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调解组织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客观、公正的予以调解; 4.严格按照程序的原则 劳动争议调解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时效等规定及时调解,并尊重当事人向上级申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5.坚持当事人自愿申请、同当事人民主协商、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五条 学校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是学校教代会的专门委员会之一。各院(系)、部门等中层行政管理单位(设基层工会单位)设立调解小组。校调解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督察调解小组开展工作。 第六条 校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级工会和市、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校调解委员会的经费由学校划拨,调解小组的经费由中层行政管理单位承担。 第七条 校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人员组成 1.校调解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教职工代表3人,由教代会推举; 校行政代表3人,由校长提名; 校工会代表3人,由校工会委员会提名。 各方推举或提名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名单须在教代会上通过,并报上级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 2.调解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 教代会代表1人,由二级教代会推举 基层工会代表1人,由基层工会指定; 单位领导代表1人,由院系部门单位领导自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小组的负责人分别由各级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基层工会。 第九条 两级调解组织成员应是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及实际工作能力的人担任。因成员调离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举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第十条 调解组织人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各单位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先向调解小组提出调解申请,若调解不成,方可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涉及工人以及与学校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市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涉及教师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省教育厅申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学校调解直接向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向省教育厅申诉。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三条 调解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调解组织应在一周内作出受理与否的答复,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调解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及时指定专人对有关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2.调解组织负责人主持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其他参加调解人员由各级调解组织视具体情况而定; 3.调解组织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学校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4.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形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要在协议书上写明姓名、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 应说明的事项,并自觉履行。调解组织负责人应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5.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调解组织负责人签字,一式三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五条 调解小组自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0天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争议当事人可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自接到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20天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七条 调解组织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1.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被提出要求回避的人员,调解组织要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调解组织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组织的成员集体决定;其他成员由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调解组织人员在调解活动中必须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舞弊、不收礼受贿、不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凡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学校教代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经校教代会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二日 |